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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为全国法制宣传日。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精神,具体实施《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要求以“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及集团公司的部署,特做本期法制宣传活动专辑,在集团全体职工中传播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企业法律素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企。
由于一年来,我们已经陆续向大家介绍了《公司法》、《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新法,本次法制宣传活动将集中对党的十七大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精神及新近出台的《反垄断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论述
在十七大报告的各个部分,法、法制、法治、权利、权益、权力、人权、物权、产权等法学的基本概念一再出现,现代法治精神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整篇报告的始终。报告指出,十六大以来的五年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切实贯彻,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在新的发展阶段,民主法制建设与扩大人民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要深入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制观念,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等。
报告的第六部分——“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集中阐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并从立法、法律实施、行政、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教育、人权、党员带头作用等方面,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全面部署: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反垄断法》主要内容简介
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从立法要求上来看,这项立法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又要有利于实施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企业通过依法兼并重组做大做强;既要保证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影响力,对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又要依法加强监管和调控,防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既要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又要防止跨国公司对我国境内企业的恶意并购,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既要反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垄断行为,又要反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共8章57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垄断行为、反垄断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及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均适用《反垄断法》(第二条);如果国家保护的特殊行业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或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适用《反垄断法》(第七、八条)。
二、反垄断机构及其职权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履行有关职责(第九条)。同时,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并负责对涉嫌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第十条和第六章)
三、垄断行为
1. 垄断协议(第二章)。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并在第十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各类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但第十五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对于以改进技术、提高质量、节能环保等为目的、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章)。
《反垄断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据的因素、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以及禁止经营者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实行差别待遇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3. 经营者集中(第四章)。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了重点规定,包括“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的程序及标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不进一步审查、禁止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等决定、国家安全审查等内容。
《反垄断法》在第五章中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是一部政策性很强的法律,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工具,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国家正在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努力营造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突发事件应对法》主要内容简介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较多的国家,各种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存在着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制度、机制不够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责任不够明确,统一协调灵敏的应对体制尚未形成,公众自救与互救能力、意识不强等一系列突出问题。为了提高社会各方面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突发事件应对法》共7章70条,分别规定了调整范围和管理体制,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法律责任等。
一、突发事件的定义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第三条)。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动乱、暴乱、严重骚乱等政治事件由《戒严法》调整,不在《突发事件应对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内容
1.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机制(第四条),以便在统一领导下,整合各种力量,提高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效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第七、八、九条),军队、武警和民兵组织依规定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十四条)。
2. 坚持权利的限制和保护相统一原则。对于政府而言,为了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授予政府充分的应急权力;同时,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把应对突发事件的代价降到最低限度,又对政府权力行使进行规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需要积极参与并履行服从指挥、提供协助、给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先行处置措施的法定义务;如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 坚持重在预防的原则,从制度上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第二章、第三章)
首先,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危险行业、涉及危险物品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
其次,应急准备: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并建立健全财政、物资储备、通信、保险等各项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三,监测: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国家建立健全有关突发事件的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
第四,预警: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按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事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及时上报并采取防范性、保护性措施(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
4. 应急处置与救援(第四章)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人员救助、事态控制、公共设施和公众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措施;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当事人、封锁有关场所和道路、控制有关区域和设施、加强对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等措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发生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
5. 事后恢复与重建(第五章)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政府应当及时停止执行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实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组织损失评估,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并组织实施善后工作计划,总结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上级政府应当根据遭受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支持和优惠政策。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党群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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